市、區縣(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市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指導性意見和目錄,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政府購買服務的具體項目和內容,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文化志愿服務。
市、區縣(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文化志愿者招募注冊、服務記錄、教育培訓和激勵保障等機制,保障文化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公共文化服務目錄,將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維護、免費開放,公共文化服務目錄項目,政府購買服務項目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納入本級政府預算,保持基本公共文化服務財政支出與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水平和政府財力的增長相適應。
市級財政應當通過轉移支付等方式,重點支持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遠地區、欠發達地區等公共文化薄弱地區開展公共文化服務。
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的文化設施向公眾免費開放的,同級財政在設施維修、管理和公眾責任保險等方面給予補助。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任務和服務人口規模,合理設置公共文化服務崗位數量、分布、聘任條件和崗位說明書,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相應專業人員。
公共文化設施服務崗位人員配置不足的,其管理單位可以通過與社會運營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等購買服務方式配置專業人員。
第四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文化服務人員培訓計劃,組織從事公共文化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進行定期輪訓和專項培訓,開展崗位能力考核,提高從業人員的職業素養和服務能力。
公益性文化單位應當根據不同崗位要求,制定工作人員培訓方案,開展分級分類培訓。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務資金使用的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加強績效考評,確保資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務資金。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公共文化服務資金使用、管理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公眾參與的公共文化設施使用效能考核評價制度與公共文化服務考核評價制度,建立健全第三方評價機制,加強對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的監督檢查,定期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服務的考核評價工作,并將考核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公眾參與公共文化服務考核評價工作時,可以通過實地檢查、資料查閱、互聯網信息收集、短信評價、公眾滿意度調查、大數據分析等方式。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捐贈財產用于公共文化服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單獨捐贈或者主要由其出資興建、配置的公共文化設施,可以由捐贈人個人冠名或者提出公共文化設施名稱,按照有關規定報請批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未按照公共文化服務設施專項規劃要求建設配套公共文化設施的,或者擅自改變居民住宅區配套公共文化設施用途的,由規劃自然資源、城市管理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公共文化服務開展情況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收費標準未報請批準或者超過批準標準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